(2010)浙嘉辖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桐乡××建材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乡××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园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上诉人吴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本案合同中的三个工程所在地均为吴江市汾湖开发区,属于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同时也是被告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次,原审裁定认为从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来看,双方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管辖法院增加了一个管辖法院,而不排斥该二十四条规定的法院管辖,所以原审认定对本案仍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极为严重,为使本案能够得到公平公正审理,案件由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的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的名称与内容均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未作约定,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对于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管辖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中择其一,由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范围之内,故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