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钟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10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钟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钟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本案被告又系被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钟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并由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该债务系被告钟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20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变更为按月利率10‰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一份。被告钟某某、俞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钟某某、俞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某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20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钟某某、俞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佩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