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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徐雪良与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良,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杭上行初字第30号原告徐雪良。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季黄辉。委托代理人张国永。第三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陈星豪。委托代理人李亚成、戴震。原告徐雪良因诉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雪良、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季黄辉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永、第三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戴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良于2009年11月6日向上城区人事局(编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执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申报材料及经济责任审计材料、结论及法定代表变更登记公告情况。上城区人事局在收到该申请后将其转至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徐雪良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对其答复有异议,于2009年11月25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投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将该投诉状转至被告,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再次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原告徐雪良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因被告不公开,原告于11月25日投诉,12月10日原告收到告知书,但该告知书仍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回避公开。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应判决公开,理由如下:一、原告认为,上述政府信息不属于国家机密,应当公开。从事城建开发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开发活动,在该指挥部对外进行开发活动时与开发活动发生利害关系的人,有权知晓开发单位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开发资质,开发权的取得是否合法等信息,被告称该信息属于部分公开、只公开法人证书号和指挥部业务宗旨的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二、批准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属于被告审查批准职权,而事实上被告也已批准变更,申请变更的申报材料及经济责任审计材料、结论,属于申请法人变更的必备材料,被告是本案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如不属于被告制作和公开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也应当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渠道,被告不予公开和回避告知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三、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应直接在媒体上对社会进行公告,被告在单位内部告示不符合规定。且所谓在单位内部告示也是弄虚作假。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才在《今日早报》第十一版刊登含糊其词的消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09年12月9日《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并判决公开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执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申报材料及经济责任审计材料、结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公告情况;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对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情况进行专题公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状中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有关信息,被告不予公开,不是事实;指责被告回避公开上述信息亦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回避公开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有关信息的行为侵犯其知情权”的侵权事实不存在。1、关于“执业资质证书”。根据国务院2004年6月27日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业资质证书”不属于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申请事业法人登记的必备材料,被告没有掌握该单位有关执业资质信息,也不能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根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已将该情况在2009年12月9日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原告。2、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申报材料及经济责任审计材料、结论”。(1)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申报材料因其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根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免于公开。对于除涉及个人隐私以外的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变更时间等信息,被告已在2009年11月18日的首次告知函中告知原告。(2)经济责任审计材料、结论不属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所必须提交的材料,被告不能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没有“经济责任审计材料、结论”。被告已于2009年11月18日和2009年12月9日的信息公开回复件中及时告知原告。至于原告诉称,如果不属于被告制作和公开的信息,也应当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渠道。被告认为,告知的前提是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被告不能够确定无法告知原告,故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行政不作为事实。三、关于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告的情况。2009年8月,被告在单位对外信息告示栏内公告了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相关信息,并于2010年1月17日在《今日早报》第11版公告2009年度上城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雪良于2009年11月6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事局(编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执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申报材料及经济责任审计材料、结论及法定代表变更登记公告情况。杭州市上城区人事局在收到该申请后,将其转至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徐雪良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对其答复有异议,于2009年11月25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投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将该投诉状转至被告,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再次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答复内容为:“2009年11月25日,你向上城区政府投诉,要求对我局11月20日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信息公开的回复,重新作出正面答复。……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我局现将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事业法人信息公开如下:法人证书号:133010200214;宗旨和业务范围:加快望江地区改造、改善城区环境、为城市化建设做贡献、参与制定望江地区规划方案、分期实施开发,搞好拆迁和安置工作,安置房及配套工建建设(其他相关服务);住所:杭州市衢江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陈星豪;举办单位:上城区人民政府。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执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材料、结论,不属于该单位申请登记所需材料,非本单位掌握信息,也不能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申报材料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根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对于你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单位免于公开。”并将该《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和《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公告》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杭上政复决(2010)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的决定。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05年3月登记成立,2009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徐雪良系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的被拆迁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应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提出。本案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是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依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的行政行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05年3月登记成立,登记成立时间在涉案原告房屋拆迁之前。2009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作为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不受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影响。因此,原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向被告申请获取的第三人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提出,且被告不予提供上述信息可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其所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雪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王云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萍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