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向认识。2008年5月12日,被告因肥料厂资金周转困难,向江山市双塔街道星火村的祝某某借款人民币2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还约定了借款数额、月利率、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4月9日,祝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及利息,原告对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12日,被告与祝某某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并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制作(2009)衢江某某字第6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某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主动履行调解书上规定的义务。2009年12月30日,祝某某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经过协商,祝某某同意在原告代被告归还12万元借款后,解除原告的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原告代被告偿还了祝某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事后,被告却一直未将该款归还原告。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48元(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34%计算),从2010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某某字第62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郑某某欠祝某某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事经江山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事实;证据2、还款协商书及收条1份,证明原告与祝某某达成协议,原告已替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09)衢江某某字第629号民事调解某某认被告郑某某承担归还债权人祝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民事责任,由原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调解某某定的分期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某某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2月30日,祝某某与原告经过协商,祝某某同意在原告代被告归还120000元借款本金后,解除原告的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祝某某的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依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商书及收条,可证实原告黄某某代被告郑某某偿还祝某某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黄某某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34%计算的利息16848元及自2010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3%计算的利息,缺乏具体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代偿款12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虞梅菊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