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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与王某某、深圳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王某某,深圳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11号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法定代表人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男。(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深圳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诉被告王某某、深圳市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93000元给被告一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2034年4月22日止,月利率为4.2%,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被告一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一将其所有的深圳市xx区xx街道xx路xxx栋xx座xxx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详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述房产,已于2004年4月26日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如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09年4月21日开始,连续7期没有按时还款,至2009年12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88509.26元,其中本金86025.96元,利息2483.3元。被告一违约后,被告二亦未为其代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8509.26元,其中本金86025.96元,利息2483.3元(该利息暂计至2009年12月1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并参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处理抵押物时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一继续清偿;4、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一、二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二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一作为借款人、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三方于2004年4月1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元整,月利率4.2%。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期限30年,每月为1期,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若被告一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被告一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一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如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如遇贷款利率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同时调整。被告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和保证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详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4年4月26日,被告一将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x栋xx座xxx房产抵押予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93000元。从2009年4月21日开始,被告一已连续7期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09年12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6025.96元、利息2483.3元,合计88509.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二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一依合同取得原告的贷款,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一负有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二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一未按时履行还贷义务,按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一提前清偿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抵押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一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二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与被告一王某、被告二深圳市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一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6025.96元,利息人民币2483.3元(暂计至2009年12月10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一王某某届时不能履行上述偿还义务时,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可申请拍卖、变卖被告一位于深圳市xx区xx街道xx路xxx栋xx座xxx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数额超出债权部分的,归被告一王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一王某某及被告二深圳市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林沙书 记 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