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飞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7月13日郎某某申请撤回对李飞操起诉,本院书面裁定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郎某某起诉称:李某某与徐某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1月20日李某某与徐某某向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1.5%,利息半年一付,期满本息一次还清。李某某与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徐某某现已死亡。李某某除支付过前半年的利息9000元外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余下利息16500元。请求依法判令:1、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6500元(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约定的1.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李成某某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郎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由李某某、徐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李某某、徐某某向郎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李某某、徐某某于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徐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死亡的事实。李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郎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李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郎某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李某某与徐某某向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1.5%,利息半年支付一次,期满本息一次还清。李某某与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间,李某某支付了半年的利息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李某某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另查明:李某某与徐某某是夫妻关系。徐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死亡。本院认为:郎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李某某、徐某某共同向郎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徐某某死亡后,李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郎某某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