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创×合作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深圳创×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蔡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创×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创×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夏某某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取深劳仲案(2008)4710号仲裁卷,以证明创×公司于深劳仲案(2008)4710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的”带薪休假待遇证明”。本院调取深劳仲案(2008)4710号仲裁卷,该卷中有一份”带薪休假待遇证明”原件,证明的内容为:”兹有原我公司员工夏某某,其在带薪休假期间我公司按照每月1714.6元发放其工资。”证明上有创×公司的公章印文,并注明”提交人:张某飞”字样,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张某飞为深劳仲案(2008)4710号仲裁案创×公司的代理人。夏某某以该份”带薪休假待遇证明”证明其一直处于带薪休假状态,劳动关系从未解除。创×公司对上述”带薪休假待遇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深劳仲案(2008)4710号仲裁案卷中有该”证明”原件,并加盖创×公司公章、且有创×公司仲裁案代理人的签字,创×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公章、签名系伪造的,本院确认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另查明,夏某某于2008年8月1日以创×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深劳仲案(2008)242号仲裁裁决,其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0940元及利息(利息以3094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夏某某与创×公司之间确立了合法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劳仲案(2008)242号仲裁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是创×公司原因,还是夏某某原因导致双方未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创×公司是否应向夏某某支付2008年7月17日之后的带薪休假工资。创×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通知夏某某,决定从该日起对夏某某按有薪放假处理,直至另行通知为止。该通知经夏某某签收,双方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处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在此之后,创×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通知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生效的深劳仲案(2008)242号仲裁裁决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生效裁决书已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作出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因此,应认定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2008年7月18日)起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夏某某于242号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知道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继续履行,其应于该日回到创×公司继续上班。但夏某某未于裁决书生效之日到岗上班,如果是创×公司拒绝夏某某上班,夏某某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创×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其只申请执行了深劳仲案(2008)242号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事项,并未就裁决的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裁决事项申请执行,故其主张未到岗的原因系创×公司所致,欠缺事实依据,可以视为夏某某未要求也未主动到创×公司上班,原审判决认定视为其自动离职,并无不当。夏某某提交”带薪休假待遇证明”以证明其一直处于带薪休假状态,劳动关系从未解除,但从内容看,该”证明”仅是创×公司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夏某某带薪休假期间的待遇所作的说明,并非创×公司认可夏某某当时仍处于带薪休假状态,故夏某某以该证据证明其一直处于带薪休假状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深劳仲案(2008)242号裁决书生效之前的工资问题,因深劳仲案(2008)242号裁决书生效之前2007年10月15日的带薪放假通知仍有效,故原审支持夏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17日期间带薪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夏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静静(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