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宁波市××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新区××层。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宁波市××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与被告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通××起诉称:原告的前身为宁波恒通液压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马某”),2007年12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2005年9月20日,恒通马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宋某某于2005年7月向某某马某提取宁波天轮机械有限公司trj-1200型注塑机3台,单价63000元/台,合计金额189000元,并由被告负责销售这3台注塑机;被告宋某某于2005年9月30日之前完成该3台注塑机的销售,且必须在销售完成后的六天内将注塑机全额货款的百分之八十的款项汇到恒通马某指定的帐户中,余款在三个月内逐月付清;并约定若被告宋某某未按协议所约定的条款执行,恒通马某有权终止协议,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时,协议还对被告宋某某的佣金提取、运费支付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也未将3台注塑机返还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返还原告交其销售的注塑机3台,若无法返还则按63000元/台的价格折价赔偿;同时要求���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0年4月1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09)甬镇商初字第1034号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原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以及2005年9月20日原告的前身恒通马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恒通马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嗣后恒通马某变更企业名称为恒通××,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恒通××全部承继,现原告对被告宋某某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代原告销售注塑机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起诉前未对被告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故本院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视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台注塑机或折价赔偿,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在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0年6月10日解除;二、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宁波市××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交其销售的trj-1200型注塑机三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返还三台注塑机,则按63000元/每台的价格赔偿原告人民币合计189000��;三、被告宋某某支付给原告宁波市××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周吟春审 判 员 李 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XX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