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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徐甲、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徐甲,徐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966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徐乙。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徐甲、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下半年被告徐甲的汽车坏了,到原告处修理,共计修理费20000多元。汽车修好后被告徐甲开走,当时就支付了修理费5000元,还欠15250元,原、被告双方就写了一张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到2010年3月9日付清,利息按2分计算,每日违约金300元并由被告徐乙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250元,支付利息1525元,合计人民币16775元;2、由被告徐乙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月9日的借款协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15250元以及约定月息2%、违约金每日300元并由被告徐乙做担保之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款项不是现钱借款,而是汽车某某费。被告徐甲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因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条,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是修理费。被告将车交给精英汽车某某厂修理,修理费是欠修理厂的,而原告只是修理厂的一个修理人员,应该由修理部出面。汽车修好后,被告找不到陈某某,为了减低大家的损失,尽早把车拿出来,才出具了借条并由其弟弟做担保。根据保险公司的估价,修理费其实只需要9000多元,而原告修理厂的价格却是20000多元,差价实在巨大,被告不能接受。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款项是修理费且已支付5000元的修理费之事实。2、浦江县精英汽车某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将汽车交给修理部修理之事实。3、精英汽车某某部清单一份,证明修理费用20250元之事实。4、多邦保险公司的估计清单一份,证明修理费用实际需8100元之事实。针对被告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被告徐乙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徐乙辩称,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汽车某某费。被告徐乙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甲将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交由浦江县精英汽车维修部维修,经结算修理费共计20250元。被告徐甲于2010年1月9日支付了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款协议,由被告徐乙做担保,约定借期自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月息2%,逾期违约金每日3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徐甲尚欠原告方某某修理费人民币1525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被告徐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每日300元两项合计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欠款计人民币1525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0年1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徐乙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