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8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张某某共向王某某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张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5月16日向王某某分别出具的借款10万元及5万元的借条各1份。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张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5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15日前归还,若逾期,张某某支付违约金每日54元。2008年5月16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16日前归还,若逾期,张某某支付违约金每日27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张某某至今未向王某某还款。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王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返还王某某借款150000元;二、张某某支付王某某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四计算的违约金(其中100000元自2008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另50000元自2008年6月17日起开始计算);三、上述款项,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减半收取2212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