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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褚甲与褚乙、褚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甲,褚乙,褚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292号原告:褚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某某。被告:褚乙。被告:褚丙。原告褚甲为与被告褚乙、褚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褚乙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在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乙、褚丙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原告褚甲起诉称:褚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在2009年10月22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12‰计算,由被告褚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褚乙归还借款8万元,被告褚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褚乙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9年10月23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褚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褚乙、褚丙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褚甲提供借条一份。被告褚乙、褚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褚乙向原告褚甲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在2009年10月22日前归还,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2‰计息,被告褚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褚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褚乙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褚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当时,双方约定若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2‰计息。现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褚丙对被告褚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褚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甲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褚丙对被告褚乙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褚乙、褚丙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褚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光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