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平湖市万得利服饰拉链有限公司与平湖市丝衣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丝衣服饰有限公司,平湖市万得利服饰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丝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黄姑镇聚福村*组。法定代表人:纪志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雷,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万得利服饰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林埭工业园区2区。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湖市丝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平湖市万得利服饰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丝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雷和万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得利公司和丝衣公司间曾有拉链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6月28日,万得利公司向丝衣公司提供各种拉链269887条。万得利公司并于2007年7月10日、1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计人民币167123.21元,丝衣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签收发票。另查明,万得利公司和丝衣公司之间一共开具发票15份,总的金额为518676.43元。丝衣公司付款22次,总的金额433568.32元,丝衣公司结欠85108.11元至今未付。2009年10月23日万得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6月28日,万得利公司向丝衣公司提供各种拉链,有送货回单为凭,万得利公司并于2007年7月10日开具结算发票计人民币167123.21元,该款经万得利公司多次催讨丝衣公司仅支付了84015.10元,尚欠83108.11元。现请求判令:1、丝衣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3108.1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丝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丝衣公司答辩称:1、丝衣公司自2007年7月10日起共收到了万得利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发票,总计确认货款金额306121.94元,并且全部入帐和进行了抵扣,丝衣公司在2008年11月28日支付万得利公司最后一笔1万元货款后,结清了货款,并不拖欠万得利公司任何货款;2、本案中编号为09143011的增值税发票属于错票退票,丝衣公司对该票金额并未确认也并未抵扣,因此该票不能证明丝衣公司的欠款事实。虽然丝衣公司工作人员在2007年7月11日签收了这两份相同数量规格的增值税发票,但这仅仅是签收发票而已,并没有确认确实收到了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货物,事实上后经丝衣公司相关人员的确认,编号为09143011的发票属于万得利公司多开的增值税发票,丝衣公司随即将多开的该份发票退回给了万得利公司,因此该票自始至终未确认、未入帐、未抵扣;3、本案中万得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编号09143011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均无法证明丝衣公司具体欠款的事实,事实上丝衣公司与万得利公司一直诚信往来,并不拖欠万得利公司所谓的货款,但是万得利公司利用一份退回的增值税发票,向丝衣公司讨要一笔莫须有的货款,已经违背了起码的商业道德,给丝衣公司造成了深深的伤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万得利公司对丝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万得利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反映的交易事实是否存在。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卖方都是在送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中,综合分析前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07年7月10日、1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应为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6月28日的送货单。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6月28日,万得利公司向丝衣公司提供各种拉链269887条,如按丝衣公司所述编号为09143011的增值税发票即2007年7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属于错票,则2007年7月10日增值税发票上的拉链条数只有146212条,明显少于实际送货条数。而对比2007年3月21日及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7月7日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送货条数,发票上的拉链条数均相当于或多于实际送货条数。且丝衣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签收了该两份发票,应视为对送货事实的确认,丝衣公司虽抗辩称已将编号为09143011的发票退回给了万得利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丝衣公司向万得利公司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该事实有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发票签收单相印证,现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义务。万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丝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得利公司货款83108.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3108.11元,自2007年7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元,由丝衣公司负担。宣判后,丝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丝衣公司签收万得利公司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并非对货款金额的确认。2、丝衣公司和万得利公司买卖业务持续很长时间,期间发生的付款、发票和送货单没有对应关系,由于拉链规格不同,导致送货单和发票记载的拉链条数不可能一致,原审法院以送货单和发票记载的拉链条数基本相符采信2007年7月11日增值税发票,依据不足。3、送货单没有价格,无法得出货款总额,丝衣公司对万得利公司交付的增值税发票抵扣部分已全部付清。2007年7月11日金额为83108.11元的增值税发票系错开的发票,丝衣公司已退给万得利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丝衣公司欠货款金额,证据明显不足,且即便2007年7月11日增值税发票款项真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万得利公司辩称:1、万得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由丝衣公司签收和确认,可以证明相应的货款金额。2、送货单可以证明交付的事实,虽然送货单上没有单价,但双方的结算以增值税发票进行,增值税发票可以发映交易价格。3、丝衣公司关于2007年7月11日发票系错开并已退回给万得利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是由于丝衣公司提出拉链有质量问题,故将该发票对应货款暂缓结算,如有外商索赔,再按实结算。现没有外商索赔,故要求丝衣公司支付。丝衣公司一审时没有提出时效抗辩,而其所谓的超过诉讼时效并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丝衣公司和万得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万得利公司和丝衣公司业务开展过程中没有进行过对帐,而对丝衣公司已经支付万得利公司货款433568.32元,双方并无争议,万得利公司和丝衣公司之间是否还有欠款及多少欠款未结,关键在于确认双方买卖业务总的结算金额。本案中要确认双方总的结算金额,争议的焦点是万得利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开具的金额为83108.11元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有真实交易事实。首先,丝衣公司和万得利公司的买卖关系自2005年开始一直持续到2008年,买卖业务进行期间万得利公司和丝衣公司并未签订正规的书面合同,以送货单记载交货、凭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成为有形反映双方买卖业务的基本方式。除2007年7月11日增值税发票外,丝衣公司对于万得利公司开具的其余增值税发票计435568.32元结算金额并无异议,这反映了万得利公司凭增值税发票与丝衣公司结算货款的交易习惯。万得利公司提供了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6月28日间记载交货情况的大量送货单,此后万得利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和7月1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正常的结算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次,万得利公司所开具的2007年7月10日和11日两份增值税发票已于2007年7月11日交付给丝衣公司,万得利公司在交付上述增值税发票时制作了发票签收单,丝衣公司人员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这一规范的增值税发票交接手续,既说明万得利公司对开具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慎重,也说明丝衣公司对于万得利公司开具的2007年7月10日和11日两份增值税发票记载的结算金额已进行了审查,并对两份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结算金额予以了确认。丝衣公司抗辩称2007年7月11日增值税发票系错开与其签收行为不符,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第三,丝衣公司关于已把2007年7月11日增值税发票退回给万得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而丝衣公司未将其收取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系丝衣公司本身的问题,并不能以此反证增值税发票上的货款没有相应的交易事实。丝衣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不予支持,况且,丝衣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也不成立。综上所述,万得利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开具的金额为83108.11元的增值税发票有相应的履行事实,结合双方无争议的其他增值税发票金额,可以确认万得利公司和丝衣公司的全部交易金额为518676.43元,扣除丝衣公司的付款金额,万得利公司要求丝衣公司支付货款83108.11元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丝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平湖市丝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