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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钟甲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毛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钟甲;毛某某;陈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解放南路××花园××区11、12楼。诉讼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毛某某。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被告毛某某驾驶属被告陈甲所有的浙b×××××号轿车,从璜山镇驶往市区方向。10时30分许,途经诸东线3km+800m诸暨市下袁村地方时,与原告钟甲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钟甲和摩托车乘坐人钟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某某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黄色虚线,在左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二轮摩托车某碰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非机动车道内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机动车某碰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甲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脾破裂、血腹、失血性休克、左5-8肋骨骨折、左气胸、多处挫伤,共花去医疗费26857.48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捌级伤残和一处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9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3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时限为90天,花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摩托车车检费200元、拖车押车费200元、摩托车某某费1306元、手机修理费80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原告钟甲系诸暨中坚监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长期居住在市区。原告钟甲共兄妹三人,有父亲钟丙(1934年11月27日出生)、母亲王文某(1936年12月13日出生)、女儿钟丁(2005年3月11日出生)需扶养。被告毛某某与被告陈甲系夫妻。浙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某某已向三原告预付了200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清单、车检费发票、拖车押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劳动合同、租房合同、社保缴纳凭证、暂住证、户口簿,被告毛某某、陈甲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某某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结合原告钟甲、被告毛某某均为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实际,由被告毛某某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向三被告主张某某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钟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甲一处捌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6857.48元、误工费6390元(71元/天×90天)、护理费2130元(71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0元/天×28天)、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40907.4元(22727元/年×20年×31%)、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4846.3元(5年×7072元/年÷3×31%+8年×7072元/年÷3×31%+14年×7072元/年÷2×3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理费2106元、评估费200元、车检费200元、拖车押车费200元,合计216967.18元。在庭审中,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对此予以准许。因浙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15000元[医疗费8000元(其余份额由另案伤者钟乙享有)、死亡伤残10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余份额由另案伤者钟乙享有)、财产损失2000);余下部分损失又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69697.03元[(216967.18-115000-1800-200-200-200)×70%],上述两项合计184697.02元。被告毛某某实际应赔付给原告1680元[(216967.18-115000)×70%-69697.03],被告陈甲负连带赔偿责任,实际已经预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超出部分18320元可视为被告毛某某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钟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4697.02元,减去被告毛某某为其垫付的18320元,实际应赔付给原告钟甲166377.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毛某某赔偿给原告钟甲其余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80元,该款已付清;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毛某某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83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钟甲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8元,依法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钟甲负担209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62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全额赔偿医疗费用,不符保险合同的约定,规避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加大了保险人的责任;本案的伤者等级为脾切除八级伤残、左5-8肋骨骨折十级伤残,伤者并未因此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保险人赔偿伤者应某担的抚养费于法不符。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医疗费用、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某某作出认定,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钟甲答辩称,钟甲之伤司法鉴定为一处捌级伤残和一处拾级伤残,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医疗费用、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责任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毛某某、陈乙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赔偿的医疗费用、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由保险人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人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判决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用、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不符保险合同的约定,规避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加大了保险人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被上诉人钟甲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用、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依据司法鉴定和相关规定进行核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缺乏依据。故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