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234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任甲。被告:王甲。原告任某为与被告王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任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某起诉称,2007年9月20日,王甲因工程周转资金需要,向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下辖东江分社借款400000元。因王甲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09年2月24日被信用社诉至法院。该案经二审终审,王甲被判令归还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028元,任某等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王甲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信用社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信用社与任乙成某某和解协议,由任某承担250000元担保责任。2010年5月31日,任某替王甲向信用社偿还了250000元。经催讨,王甲未予归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王甲归还代偿款250000元;由王甲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任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东横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来证明经二审终审,王甲被法院判令归还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16028元,任某及王乙、吴某某三人同时被判令对王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用来证明在法院执行信用社与王甲、任某、王乙、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用社与任乙成某某和解协议,约定由任某负担250000元等事实。3、信用社客户回单某及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用来证明2010年5月31日任某替王甲代偿了2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任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09)东横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令王甲归还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028元,并判令任某等人对王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王甲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理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信用社与任乙成某某和解协议,约定由任某承担250000元后,免除任某的其他担保责任。2010年5月31日,任某替王甲向信用社偿还了250000元。后经任某多次催讨,王甲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甲向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并由任某等人作担保、任某为王甲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250000元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银行客户回单及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为据,足以认定。王甲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任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某代偿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