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朱蓓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减压器。2009年6月22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80000元,并约定该款在2009年6月26日内还清或退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原件),证明2009年6月2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减压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6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亚女代理审判员朱蓓蕾代理审判员徐望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吴庚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