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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为经商缺少资金,分别于2008年1月27日、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均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楼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40万元从2008年2月27日开始计算,20万元从2008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二份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40万元从2008年2月27日开始计算,20万元从2008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