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且彼此性格不合,婚后夫妻矛盾逐渐显露,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上杰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和被告身份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子李某乙出生情况。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分居时间没有异议,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打架,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具有公某某的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由于夫妻矛盾于2010年3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