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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约定的归还日期过后,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日起按月2%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9年7月1日由被告蔡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0年5月1日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以现金交易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法定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在审理中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某某出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月利率2%,按日计息。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现金交易。借款人:蔡某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7××××0888借款日期:2009年7月1日”。该款到期后,被告蔡某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周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其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借据原件可以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归还期限,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蔡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飞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