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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姜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甲于1990年相识恋爱,1××××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在恋爱期间,被告隐瞒其有严重的性功能障碍疾病,加上双方某某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后经双方父母劝说,夫妻才勉强和好。被告经常打麻将,对家庭和儿子漠不关心,因此原告曾于1997年10月向杭州市江干区法院提出离婚,后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经常吵闹打骂,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姜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姜某与被告林某甲是夫妻关系;2、房产证一份,证明杭州市××海潮路××号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3、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母亲的房产系夫妻共同出资;4、房屋拆迁补偿、结算等凭证一组,证明原、被告为被告母亲房产付款的事实;5、被告入股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入股的事实。被告林某甲辩解称:对原告姜某的陈述不想反驳,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有二十年的夫妻感情,有一个十六岁的儿子,希望双方能重归于好,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林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林某甲对原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房产是被告母亲的,被告母亲有出资,在杭州味精厂的出资款中也有被告母亲的资助;本院认为证据3、4涉及案外人房产,原、被告应另行依法解决,对于证据5被告在杭州味精厂的出资款3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双方婚后有位于杭州市××海潮路××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84平方米),被告于2004年7月向杭州味精厂缴纳出资款36000元。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时有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林某甲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之久,婚后生育一子,亦已超过十六周岁,原告以被告有生理缺陷为由要求离婚,未举出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重归于好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799元,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399.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退回原告3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光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