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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2009年10月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辨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至2005年3月,文某某(另案处理)等利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塘家旭日建材厂(简称:旭日厂)合同手册B53074106112、B53074102659、B53073107175、B53073107175、B53073104522,共进口保税原料聚硅氧烷3076371千克、硅氧火烷32101千克、二氧化硅240108千克,以上保税原料到厂后,未经海关许可,被擅自用国内货车转运出厂,在国内进行倒卖。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期间积极参与旭日厂的运作,负责工厂人员工资、费用的发放,指挥旭日厂的搬运工搬运货物等。经深圳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被倒卖的保税原料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012196.23元。以上指控的依据有:书证(即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合同手册、同案犯判决书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擅自将海关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深圳海关关税部门的计核是以旭日厂的合同手册上载明的数量为依据,无具体货物为证;2、旭日厂的合同手册上载明的进口货物已加工后出口,并经海关有关主管部门核销;3、认定旭日厂没有生产能力的证据不足;4、被告人陈某某没有走私的主现故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和其他案犯有走私共谋的证据缺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5年3月,文某某、陈某某、袁某(上述三人另案处理)、李某某、陈某某、温某某等人利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塘家旭日建材厂(简称:旭日厂)合同手册B53074106112、B53074102659、B53073107175、B53073107175、B53073104522,共进口保税原料聚硅氧烷3076371千克、硅氧火烷32101千克、二氧化硅240108千克,以上保税原料到厂后,未经海关许可,擅自用国内货车转运出厂,在国内进行倒卖。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期间参与事旭日厂的运作,负责工厂人员工资、费用的发放,指挥旭日厂的搬运工搬运货物等。经深圳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被倒卖的保税原料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012196.23元。后因上述走私罪行,李某某、陈某某、温某某于2005年4月至5月间分别被抓获,并被本院处以相应刑罚。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佛山市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西樵镇碧玉酒店抓获。以上认定事实的依据有: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刑事立案表。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佛山市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西樵镇碧玉酒店抓获。3、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税务登记证、对外加工生产企业海关登记通知书、协议书等旭日厂有关备案资料。证实旭日厂是深港合办的来料加工企业,中方负责人是张某某,港方负责人是陈某某。4、旭日厂合同手册的备案资料。证实旭日厂进、出口的保税原料数量和重量。5、(200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文某某、陈某某、袁某、李某某、陈某某、温某某、陈某某等人利用旭日厂进口保税原料在国内倒卖。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称文某某是其舅父,其知道海关缉私人员在找其调查,因其害怕,一直不敢到海关接受调查。其一直在从事保险业务和从事销售水处理设备业务,虽然曾去过旭日厂,但未在旭日厂工作,并不参与旭日厂的经营管理,也不认识旭日厂的工作人员;其未参与走私,没有犯罪。三、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证实:其在2001年至2005年初任旭日厂的厂长,但实际不负责具体工作,每月领取1000元工资;之前其工资由温某某向其发放,2003年10月后,温某某介绍其认识陈某某,称是文某某让陈某某负责以后旭日厂的工资发放;其已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辩认被告人陈某某。2、温某某的证言。证实:旭日厂自其2003年入厂至2005年初,几乎没有生产,主要业务是把香港货柜车拉来的进口原料再由国内的货车拉走;被告人陈某某主要负责旭日厂的财务,在进口原料被拉出旭日厂的时候有时也会在现场,并且曾吩咐温某某安排人员将一些国内货车运来的货物转换标签。3、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虽然是旭日厂备案登记的港方负责人,实际上并非旭日厂的真正老板,旭日厂的真正老板是李某某、文某某;其未参与旭日厂的生产经营,但作为该厂备案登记的港方负责人,每月可获得李某某、文某某等人支付的好处费港币3000元。4、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旭日厂的真正老板是文某某,陈某某只是旭日厂备案登记的港方负责人,其在旭日厂任经理,负责传达文某某的命令。5、吴某某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证实:旭日厂的中方负责人是张某某,港方负责人是陈某某,温某某和袁某是业务主管,陈某某负责财务,其本人负责报关,报关的数据由陈某某负责提供;其已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辩认被告人陈某某。6、刘某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证实:其是旭日厂的厂房房东的管理员,负责看管厂房和收取租金、水电费等;其见过陈某某,听旭日厂的员工讲,工资是由陈某某发放;其已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辩认被告人陈某某。7、罗某某、刘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是旭日厂的搬运工人,业务主管是温某某,受温某某指挥,将香港货柜车运来的货物(主要是桶式货物)卸入厂内,几天后,上述货物又原封不动地由国内货车运走。8、吴团清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证实:其是挂靠在其他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的货车老板,2004年11月始,曾多次为旭日厂运货;旭日厂的货绝大部分数量是从旭日厂运往珠江三角洲各地,有很少数量是从松岗的一家工厂运到旭日厂;与其联系运货业务的人是陈某某;其已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辩认被告人陈某某。9、苏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是吴团清的货车司机,经与陈某某联系,为旭日厂运桶装货物到珠江三角洲各地。陈投民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已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辩认被告人陈某某。四、鉴定结论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偷逃税款人民币15012196.23元。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期间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擅自将海关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并以假出口的方式骗取海关核销,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核税无效、证据缺乏等问题及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所参与的走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十月四日起至二○一○年十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育平审判员  张 冰审判员  白鉴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雅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