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于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于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49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综合楼××楼。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于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被告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6时45分,被告蒋某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东堍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9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09)第00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5022.59元。2010年3月15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伤左肩部外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需休息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1人。另查明:被告蒋某某系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其它损失计人民币55837.67元,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5022.59元,合计60860.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有些缺乏相关证据,依据不足。被告蒋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了。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浙f×××××向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2.病历卡1份及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车祸受伤后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去医药费15022.5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日/1人。5.修理费、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为380元、鉴定费为1600元。6.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平湖市红旗米业有限责任乙司上班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修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出示相关的估价单,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是200元,所以是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超过退休年龄,法律规定有退休金的,据了解,原告每月工资并没有1800元,经调查,原告11月份还在上班,事故是在6月,误工期限说有6个月就不相符了;对证据7,原告诉请是1000元,但这几张交通费发票相加460元,其中两张是旅游公司的,交通费发票上没有具体的开票日期,所以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被告蒋某某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调查报告1份及工资发放单4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工资为每天40元。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现在提供证据已不在举证期限内了,所以原告不同意质证;这是被告方单方出具的,误工期限应以法医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工资发放单是复印件,根据举证规则,请提供原件,否则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蒋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蒋某某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保单1份,证明其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为查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平湖市红旗米业有限责任乙司工资发放清单4份,证明原告2010年2月、3月、4月、5月在平湖市红旗米业有限责任乙司工作的工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蒋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证据1、2、3、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修理费发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笔修理费的数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但如合同约定工资与实发工资不一致的,应以实发工资为准;证据7,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有合理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包含了原告2009年4月、11月和12月的工资及2009年的年终奖,工资单不具有连续性,且仅有2009年4月为事故发生前的工资,2009年11月及12月是原告伤情刚刚恢复后上班的第一、二两个月的工资,2009年度也由于某告受伤休息而对年终奖的发放有所影响,而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构成了伤残,必然影响到原告的劳动能力,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但可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的确在平湖市红旗米业有限责任乙司工作,并于2009年11月恢复上班。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也可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仍然在原单位上班,故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6月18日6时45分,被告蒋某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东堍路段,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3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8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260.49元、误工费9586元、残疾赔偿金148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30元、营养费600元、修理费380元,合计51747.88元。事故后,被告蒋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费15022.59元。另查明:原告现为64周岁,2009年1月起在平湖市红旗米业有限公司的包某某位工作,2009年6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至2009年11月恢复上班。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向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某某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260.49元、误工费9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4812.80元、交通费330元、修理费380元,合计44369.29元。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并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比较合理,两次住院的天数共为10天;误工期限原告参照法医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时间过长且提供证据予以驳斥,原告从2009年6月18日受伤休息至11月开始恢复工作,误工期限计算4个半月;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仅有今年2至5月的工资,是原告受伤后的收入,未考虑到原告的年终奖,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月收入,故本院认为按原告诉请的依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标准按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较为合理;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计算16年;交通费发票由于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认定,但交通费为原告治疗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33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伤残,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378.59元。由于被告蒋某某已赔偿原告15022.59元,故7644元是被告蒋某某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原告应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的7644元返还给被告蒋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4436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蒋某某赔偿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7378.59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春妹附:原告损失计算清单医疗费14878.59发票15022.59-144伙食费(7+3)*30护理费4260.4925918/365*60误工费25918/365*135残疾赔偿金14812.89258*16*10%鉴定费1600发票交通费酌定营养费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修理费发票合计51747.88交强险:10000+(4260.49+9586+14812.8+330+5000)+380=44369.29元;被告蒋某某赔偿:(1600+4878.59+300+600)=7378.59元;被告蒋某某已付15022.59元,多垫付7644元。原告实际获得:36725.2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