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代码:75190566-0),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大佛路××号。诉讼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梁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9时40分左右,原告刘某某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江拔线60km+800m西山叉口地方,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浙d×××××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233天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为康复休养了245天,该事故不仅致其构成五级伤残,而且还给曾是正常人的其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虽为农某户口,但自2008年至今××直××在××南明街道城东一村××室,工作单位在新昌县大名电器商场(修理安装部),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是以非农收入为主,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某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832.20元、护理费17540.24元(233天×75.28元/天)、误工费18443.60元(245天×75.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233天×30元/天))、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五级)295332元(24611元/年×20年×60%)、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输血费1320元、车损费1500元、评估费240元、假肢费237500元(47500元×5次)、假肢修理费57000元(47500元×6%年×20年)、肢体火化服务费250元、假肢训练伙食费2000元(25天×2人)、训练陪护人误工费1882元(25天×75.28元/天),合计人民币768930.04元。另查明,浙d×××××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某、六开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其15000元、被告保险××已支付其10000元事实。现诉请被告胡某某赔偿,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无异议。2、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新昌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3、张氏骨伤医院护理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被告对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没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4、张氏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左膝关节实施了离断术。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5、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费某某单一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对医疗费为88832.82元没异议,非医保用药的数额请求法庭核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没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9664.69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6、输血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输血费132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可能存在退还的情况。7、肢体火化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肢体火化费25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8、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并花去鉴定费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对伤残等级没异议,但营养期限四个月过高,对鉴定费发票没异议。被告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他同意胡某某的意见。9、车辆估损单二份、修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500元。被告无异议。10、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110元,停车费30元。被告对施救费没异议,停车费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停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11、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评估费100元。被告胡某某认为,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保险××认为,评估是保险××委托新东方评估的,因此,百兴价格事务所的评估费不应由保险××承担。12、交通费发票六页,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花的交通费为2500元。交通费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被告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没异议,新昌到杭州的班车费予以认可,新昌到金华、新昌到上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过高,在住院期间不应计算陪护人员的交通费。13、左膝离断假肢发票一份,证明假肢的价格为每次4750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假肢适用普通型,假肢的价格过高,安装普通适用型3r30应为合理,价格为27200元,对过高部分不应认定,对原告的假肢价格及使用年限不需要重新鉴定。14、关于刘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证明假肢的平均使用寿命为4年左右,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6%,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训练期为25天,食宿费每天40元。被告对维修的比例有异议,应结合产品的说明书及治疗情况,仅凭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势,安装普通适用型3r30应为合理,价格为27200元。1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至今一直居住在南明街道××室。被告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异议,对租房协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东一村××室。16、新昌县巧英乡桥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外出做工。被告异议认为村委会只知道没有在村里,去哪里应是不知情的,而写明去杭州、新昌打工真实性有异议。17、认证书复印件一份、大名家电服务单、大名家电派工单、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复印件原件在大名电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新昌县大名电器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异议认为认证书的有效期为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明显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达成原告的举证目的。18、2008年3月份至2009年8月19日的大名电器服务单,证明2008年3月份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大名电器上班,对大名电器出售的空调进行维修安装,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赔偿。被告胡某某对填写部分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对发票没有公司的盖章,都是手写的,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19、证人毛某、梁某、潘某清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大名电器从事空调维修安装工作。证人毛某陈述其从2008年4月15日进入大名电器工作,职务是驾驶员,上班时间是7:30分至下午5:30分,其进去时刘某某已在大名电器上班,刘某某主要是维修空调,刘某某是负责维修的。证人梁某陈述其是去年5月份进大名电器工作,以前同刘某某是认识的,去年夏天大名电器的老板修空调来不及,让刘某某叫其修空调,大名电器将工资付给刘某某,刘某某再将工资付给其,刘某某去大市聚修空调,回来时脚撞断掉。证人潘某清陈述其是2007年5月份时进入大名电器上班,刘某某是负责大名电器的维修,2009年8月份其从大名电器出来了,大名电器的员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刘某某的工资是如何计算其是不清楚的,其的工资是安装一只空调多少钞票,没有安装就没有钞票。原、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对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为准,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应为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1月2日,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27日是假肢安装康某某,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重复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只能计算至2010年2月2日,标准为农民标准,伤残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输血费是辅助性质,可以退还,不应作为损失主张,评估费等240元中停车费不应计算,假肢费标准过高,不是普通适用型,次数也过多,假肢修理费标准6%也过高。假肢火化费、假肢训练伙食费、训练陪护人员误工费、车损费1500元、伤残级别、鉴定费没异议。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二八较为合理。浙d×××××号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实,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已赔付原告15000元,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中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决。其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强制保险批单(正本)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正本)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胡某某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止。原告及被告保险××无异议。21、假肢价目标一份,证明假肢3r30价格为27200元,属于普通适用型。原告及被告保险××无异议。被告保险××辩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没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委托新东方评估中心评估,百兴价格有限公司的评估费是不合理的费用。胡某某超载行驶,保险××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享有5%的免赔率。其已对投保人尽了告知义务,投保人李某某到其所批改保单,过户给胡某某,其公司认为该告知义务已由李某某代为胡某某接受,其他同胡某某代理人意见的一致。请求依法判决。其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2、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属理赔范围,次要责任某某5%的免赔率,由于胡某某在事故中超载驾驶,根据条款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胡某某对真实性没异议,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有异议,鉴定费属保险××赔偿范围,交强险中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在交强险中赔偿。23、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时保险××已尽了告知义务。原告无异议,被告胡某某认为保险××告知的是李某某,而不是胡某某。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陈述、答辩,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2、4、5、6、7、9、19、20、21等十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包括训练期间的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时间233天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与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及相关票据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虽对营养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对原告的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30元不属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原告认可对其车辆损失已经保险××评估,现再进行评估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法律规定住院期间市内交通费每天10元计算及去外地门诊治疗次数,原告的交通费2500元为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21,原告使用的假肢价格明显偏高,结合原告的年龄、体重、活动量、伤情及有关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使用普通型残疾辅助器具的规定,原告的假肢使用价格以每只38000元为宜,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假肢的平均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的维修费6%,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5、16、17、18等四组证据及被告认可的证据19能够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原告在城镇有稳定住所(租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某居某,符合参照城镇居某标准赔偿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2,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在交强险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的举证目的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次要责任某某5%的免赔率,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超载驾驶,根据条款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被告胡某某所举证据20,能与被告保险××所举证据相互印证,李某某在办理批单更改后将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胡某某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8月19日,原告刘某某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大市聚镇驶往新昌,途经江拔线60km+800m西山三叉口地方,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浙d×××××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包括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医院行左膝关节离断术等治疗后现仍存留左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伤后的营养时限为4个月。原告户口虽登记为农某居某,但其在城镇有稳定住所(租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某居某,符合农某居某在城镇务工,可按照城镇居某标准赔偿的条件。原告伤后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住院233天(其中假肢训练25天),花去医疗费90152.20元(其中输血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233天×30元/天))、护理费17540.24元(233天×75.28元/天)、误工费18443.60元(245天×75.28元/天)、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五级)295332元(24611元/年×20年×60%)、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车损费1500元、施救费110元、假肢费152000元(38000元×4次)、假肢修理费45600元(38000元×6%年×20年)、肢体火化服务费25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5018.04元。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年龄及职业,被告胡某某的过错,侵害人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为宜。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浙d×××××号车辆,由原车辆的所有人李某某向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李某某将车辆转让被告胡某某后,于2009年6月4日向被告保险××办理更改投保人为被告胡某某的变更手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属被告保险××的赔偿范围,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道交法》及其它法律规定中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法律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610元,合计121610元。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及以人为本的宗旨,考虑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由被告胡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五的赔偿责任即180847.81元[(635018.04元+3300元121610元)×35%],由原告自负百分之六十五的责任即335860.23元[(635018.04元+3300元-121610元)×65%]为宜;原告医疗费中属医保外用药9664.69元,按照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医疗费赔偿金额比例在交强险中承担966元,尚余8698.69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3044.54元(8698.69元×35%);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与物质性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比例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3300元,被告胡某某赔偿14700元;被告胡某某应承担180847.8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044.54元,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在本次事故中享受15%免赔率,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26670.49元(177803.27元×15%),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1132.78元[(635018.04元+3300元-335860.23元-121610元-3044.54元-26670.49元)×35%],综上,原告自负335860.23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合计44415.03元(3044.54元+14700元+26670.49元),被告保险××赔偿合计272742.78元(交强险121610元+商业险151132.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保险××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系浙d×××××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不合理经济损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评估费不应计算,假肢费标准过高,次数也过多,假肢训练伙食费、训练陪护人员误工费重复计算的辩称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某居某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因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规定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酌情平衡,性质上属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重视的职业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某居某,在城镇有稳定住所(租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参照城镇居某标准赔偿的条件,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对其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未告知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辩称胡某某超载行驶,保险××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享有5%的免赔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415.03元,扣除已付15000元,尚应赔付2941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2742.78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付26274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90元,依法减半收取57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24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