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正桥。翻译人李建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建明、被告人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正桥、翻译人李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魏某途经绍兴市区鲁迅中路679号旁的弄堂内,看见停在弄内的一辆号牌为浙D×××××的三菱轿车内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即起盗窃邪念,见四周无人之机,即用手肘敲破汽车右后窗玻璃,窃得被害人金某乙放在车内的惠普CQ4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510元。窃后,被告人魏某在逃离途中被群众扭获送交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乙陈述,证人李某、金某甲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