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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五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石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五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石柏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淳安五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宋祁村。法定代表人晏泽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代理人余樟来。被告石柏云。原告淳安五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五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樟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五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2007年承包了淳开公路十标段工程,向原告采购沙石材料,价款总计120000元。2008年4月16日,被告就欠原告石子款1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8年5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滞纳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价款。2010年2月,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0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032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95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就欠原告石子款1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8年5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滞纳金的事实。被告石柏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石柏云和原告淳安五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石柏云提供价值120000元的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的��额以及时间支付全部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五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款70000元。二、被告石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五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石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