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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凤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斌,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镇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王凤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凤斌至慈溪市周巷镇万寿寺村慈溪市褚氏轴承有限公司,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公司车间办公室,窃得与精密仪表车床相关联的金长城牌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500元)。2007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凤斌至周巷镇下吴家路村吴某家的波达纸箱厂,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厂办公室,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液晶显示器一台(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113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凤斌已向吴某作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凤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情况说明、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凤斌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凤斌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有退赔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