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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下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下民初字第32号原告:潘某甲(泮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泮雪珍与被告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泮雪珍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郑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潘某乙。2008年被告外出做白某某意后就与原告断绝联系,不负家庭责任。原告曾于2009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郑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原、被告商量由被告外出做白某某意,原告认为被告自从外出做白某某意后就与原告断绝联系,不负家庭责任,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原告提供的(2009)台仙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二十年的婚姻经历,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但双方没有珍惜彼此感情,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甲雪珍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朱 健人民陪审员  王天宋人民陪审员  项美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