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祖槐与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王祖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卫国。委托代理人邹辉。委托代理人金商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槐。委托代理人李井才。上诉人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祖槐于2008年4月8日进入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理鞋业公司),在成型部门从事面胶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月工资不低于850元。同年5月31日,原告自觉头晕、胸闷、伴咯血,先后到水心医院、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第二医院等处治疗,被诊断为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共支出医疗费4525.9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009年1月16日,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职业病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因工负伤。被告对该认定结论不服,先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2月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期间,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实际月工资为1850元。因治疗需要,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起停止上班。原判认为,原告王祖槐在被告查理鞋业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职业病,业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因治疗职业病支出的医疗费用4525.9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应按原工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鉴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的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6日,确定为6.5个月。根据原告诉请的每月1296元的计算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424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往返医院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确定为15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与其无关,原告已于2008年6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治疗费及回家路费22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共计1968.8元系被告垫付,应予扣除,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查理鞋业公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祖槐医疗费4525.9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24元,合计13099.9元。二、驳回原告王祖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查理鞋业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查理鞋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日递交辞职单后,于2008年7月5日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时填写的工作单位是飞鸵鞋业,足以证实双方已于2008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治疗费和回家路费合计2200元,原判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上诉人无须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且合同约定上诉人的月工资850元,原判按每月1296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祖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辞职,且劳动者在职业病期间辞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辞职单无被上诉人签名。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时,上诉人的人事部经理要求被上诉人在病历上填写单位为飞鸵鞋业,并且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也没办法到飞鸵鞋业工作。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领取治疗费和回家路费合计2200元,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85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被上诉人主张本人工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按月工资1296元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承认辞职单未经被上诉人签名确认,且单凭病历上填写单位为飞鸵鞋业,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申请辞职及双方已于2008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领取治疗费和回家路费合计2200元,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被上诉人主张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按月工资1296元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永利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