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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8955-3),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东××北电××内。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某某。被告:邹某。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邹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4年12月20日,原告接受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北仑泰河康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系该小区22幢108室住房某某,房屋面积91.97平方米,未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和日常维某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和日常维某某合计1241.5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接受委托对泰河康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2、北仑区物价局仑价(2005)54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该小区多层住宅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某某为1.50元/平方米/年;3、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泰河康园小区22幢108室业主,住房面积91.97平方米。被告邹某辩称,待原告解决以下问题后,其愿意支付物业管理费用:1、2005年11月,被告电瓶车在小区被盗,被告向原告反映时,原告态度恶劣,小区保安对本小区以外人员进出小区不闻不问,无责任心,小区监控形同虚设。2、因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原告私自对被告停水,影响被告生活,要求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入住小区五年,原告一直未作好成某某主委员会的工作。4、小区公共设施损坏,绿化严重破坏,车辆乱停乱放,影响通行,危及小孩和消防安全。5、原告未公布相关某某经费收取、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6、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业主委员会的催缴是前置程序,原告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阿拉某某网论坛网友对小区物业服务的评论一份,证明原告未履行管理服务义务;2、照片若干,用以证明小区内公用设施、绿化损坏,车辆乱停乱放、垃圾成堆无人打扫等事实。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4年12月24日,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北仑区泰河康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根据北仑区物价局仑价(2005)54号文件规定,小区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每月为0.25元/平方米、日常维某某每年为1.50元/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22幢108室业主,房屋面积为91.97平方米。被告未交纳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827.70元、日常维某某413.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关服务费用。被告称原告起诉应先经业主委员会催讨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综合服务费和日常维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私自对其停水,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问题中牵涉到公共部位及公共利益的,可通过业主委员会向原告提出交涉,当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不断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被告所提上述理由并非减少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应支付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827.70元、日常维某某413.80元,合计1241.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