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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石某某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吴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石某某,吴甲,庞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绍兴市××南路××花园××区××楼。诉讼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吴甲驾驶被告庞某某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新昌城区驶往泉清村,21时10分,途经江滨路酱品厂地方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3437.66元、误工费9941.40元(140天×71.01元/天)、护理费1420.20元(20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5599.26元。另查明:被告吴甲已付原告2000元;被告庞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诊断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发票、保险证、身份证、人口信息表、行驶证,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庞某某系浙d×××××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能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吴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中属免赔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吴甲与被告庞某某相互认识,且无证据证明吴甲盗抢,因此保险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系盗抢期间内发生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56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037.66元由被告吴甲赔偿,被告庞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15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甲赔偿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计人民币4037.66元,扣除已付2000元,余款203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庞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40元,依法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吴甲、庞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载明吴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其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石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甲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的认定及作出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庞某某答辩称,我与吴甲相互认识的,吴甲驾驶庞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事先我并不知道,但不是盗用,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庞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吴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所致,作为该机动车保险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这是对《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错误理解,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出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