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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46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诉讼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机械费70800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机械费70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止,共计10704.96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本院出示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承揽报酬,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机械款以及逾期利息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承揽报酬708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0704.96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为两年书 记 员  金诚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