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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和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和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慈溪和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金家岙。法定代表人:邱志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东山路口。代表人:任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和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丰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1日,原告以被保险人身份将其所有的浙B×××××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止。为此,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0年1月25日,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倒车时后轮下滑发生车辆倾覆事故,致车辆损失。为此,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派人查勘并定损,金额为49970元,原告另花去抢修及吊车费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51270元。当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时,被告却以保险单特约条款约定:“因路基塌陷导致倾覆,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赔。被告并没有将保险单特约条款中免责条款内容明确告知原告,且事故并非路基塌陷引起的。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保险金51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的拒赔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特别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不需要再明确说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费发票、车辆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浙B×××××运输车设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支付保险费;2.发票、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损害确认为49970元,原告另花去吊车、抢修费1300元;3.索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赔付,但被告以特约条款中约定免责为由拒绝赔偿。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的保险险种和理赔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根据特别约定拒赔的,特别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需要明确说明;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保险损失确认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发票,本院认为虽然票面上的金额为400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实际支出的抢修费及吊车费为1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了抢修费及吊车费1300元的事实,对与原告陈述不一致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保险条款,证明投保单中载明特别约定的内容,是用被告内部特别代码表示,具体内容保险单有特别记载,不需要特别说明,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存在异议;2.事故发生之后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事故原因是路面塌陷导致车辆倾覆。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特别约定的内容,原告不清楚,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但对投保单中的车辆信息、投保险种等都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将免责事项告知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1.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应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86200元、500000元、20000元;2.原、被告之间存在以U0003/20-U0005/按同等责任论处/20-U0006/3/3/5/25-S001-S0002表示的特别约定;3.在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中明确约定因倾覆、地陷等导致的保险车辆损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保险车辆于2010年1月25日发生倾覆事故,但不能证明地基塌陷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4日,原告以其为被保险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的保险标的为浙B×××××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6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相应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同意就上述投保内容进行承保,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被告交纳了机动车辆保险保费12200.19元。2010年1月25日,浙B×××××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倾覆事故,导致原告支出维修费49970元、吊车费及抢修费1300元,合计5127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的索赔申请书。同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确认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为49970元。同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认为:“标的车由于路面地基塌陷导致车辆倾覆,按照保险合同中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第二条‘2)保险标的因地基塌陷导致倾覆,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或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公司予以拒赔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1270元。至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约约定,即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地基塌陷导致倾覆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在于:1、根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因倾覆、地陷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2、虽然原、被告特别约定保险标的因地基塌陷导致倾覆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倾覆是由于地基塌陷导致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慈溪和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51270元。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附1: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文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另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