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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丙甲与李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育有一子,名叫李某丙,现年15周岁。在2009年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回其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也曾带儿子到勉县叫被告回家,但都遭到拒绝,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乙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育有一子,名叫李某丙,现年15周岁。婚后因原告长期赌博,不务正业,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动手打被告。被告无法忍受,无奈之下被告只好回到娘家居住,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北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审理中,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进行认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乙原籍陕西省××县。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北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4月22日育有一子,名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被告离开夫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李某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生活,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儿子的抚养,应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现儿子跟随父亲一起生活,为了维持其生活习惯,结合儿子的意见,儿子愿跟原告一起生活,故应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应予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