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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傅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傅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傅某甲。被告傅某乙。原告傅某甲为与被告傅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月4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前傅某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无力清偿债务,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承担的25000元债务由原告偿还,归被告的前傅某老房靠南一间归原告所有。为此,请求判令前傅某老房靠南一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傅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为被告清偿了25000元债务,作为补偿被告同意将原夫妻共同财产二层楼房一间半中的靠南一间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间半、平台二间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由被告承担。2002年元月23日,原告为被告清偿了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法院调解书所确认的由被告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偿还,原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间半中的靠南一间归原告所有。《协议》中由傅清香、傅丙、洪某某作了见证。另查明,双方讼争房屋为原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前傅某三瑞堂坐西朝东一间半二层楼房中的靠南一间二层。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本院(2001)义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协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2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确认其效力。按照协议原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前傅某坐西朝东一间半二层楼房中的靠南一间二层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义乌市后宅街道前傅某三瑞堂坐西朝东一间半二层楼房中的靠南一间二层归原告傅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剑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