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耿某、浙江××物流××责任公司与耿某、浙江××物流××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耿某、浙江××物流××责任公司,耿某,浙江××物流××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耿某。被告:浙江××物流××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耿某、浙江××物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耿某,被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8时45分许,被告耿某驾驶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挂车(以下简称肇事牵引挂车),沿嵊义线由巍山驶往永康行驶至嵊义××××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某某的原告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去医院费26038.6元。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某分所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确认:原告的损伤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二处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4%,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评定为31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被告盛××公司对其所有的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0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224.8元,护理费1705元,误工费3910.68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68047.6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车损2139元,评估费1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112.28元;二、被告耿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63.4元,被告盛××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耿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行驶证、保险凭证复印件各1份(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耿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牵引挂车的所有人和保险情况。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四、东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费某某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9份、诊疗证明单2份,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各1份,东某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东某市统一药房发票10份,其他医疗机构的门诊收费收据3份、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和花费医疗费26038.6元的事实。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鉴定结论确认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所需后续治疗费数额等事实及原告花费某某费1680元的事实。六、东某市价格事务所鉴定意见书和修理费、评估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损金额和所花费的修理、评估费用数额。七、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被告耿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耿某是驾驶员,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人寿产保险公司分别某某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属实,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保外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第三者责任险系被告与被告盛××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侵权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如果要一并处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医保外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被保险的机动车未按约定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过高。针对其辩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肇事牵引挂车的保险情况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三,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耿某、盛××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东某市统一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医药大楼连锁药店的发票、卫某某和个体诊所出具的门诊费收费收据、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印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6892.6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证据的采信无关,除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人民医院和东阳市中医院的治疗外,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药店的治疗和购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故对除上述医疗机构外的其他医疗机构、药店出具的收据不予采纳,上述医疗机构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五,被告耿某、盛××公司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除对鉴定结论确认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与证据的采信无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对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且也未对提出的异议说明正当理由,证据五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六,被告耿某、盛××公司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评估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确认的车损金额过高,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六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七,被告耿某、盛××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过程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告花费31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对证据七予以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耿某、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仅具有证明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投保情况和保险条款约定内容的证明力,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耿某系被告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09年12月22日8时45分许,被告耿某在从事被告盛××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过程中驾驶肇事牵引挂车沿嵊义线由巍山驶往永康,行驶至嵊义××××路段左转弯,与对向某某的原告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在该院××××人民医院、东阳中医院多次门诊治疗或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3038.4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某分所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的内容为:原告的损伤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二处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4%,面部瘢痕后期将行整容修复,在此不予评残;原告需行左上颌骨及颧弓处内固定钢板拆除及额面部明显疤痕修复手术等治疗,具体费用可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建议上述后续治疗费综合考虑为15000元左右);原告今后需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评定为31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东某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驾驶的浙g×××××号车的车损金额为2139元,原告花费了评估费100元。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交通费3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某已支付原告赔款24600元。被告盛××公司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被告耿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盛××公司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盛××公司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为50万元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被告盛××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医疗费23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224.8元,护理费1705元,误工费3910.68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68047.6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费2139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8775.48元。因原告的损伤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二处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东某市年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112.2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2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5973.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139元﹥,在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883.2元。被告盛××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80元、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l×××××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款108112.28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0883.2元,合计128995.4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某某[款汇至:户名:东某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某市支行];二、被告浙江××物流××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378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耿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徐某某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耿某2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66元,由被告浙江××物流××责任公司承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