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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45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施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鲁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陈甲,被告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同居生活,2001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鲁某乙,现在贵驷小学读书。被告生性懒散好赌,多年来无经济收入来养家糊口,家里日常开支和孩子抚养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于2009年8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因此分居至今,期间双方经沟通交流,仍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月,并要求被告依法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向马某某借款100000元,向刘甲借款20000元,向原告母亲刘乙借款20000元,向赵某某借款2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甬镇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对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提起的离婚诉讼作出判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借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一部分,即向马某某借款100000元、向刘甲借款20000元。被告表示该两笔债务属实,但对原告于2009年4月5日出具的向刘甲借款2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该笔债务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二笔债务予以认定。4.宁波市镇海骆驼威力锻压机床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具备抚养婚生子的能力。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居民户口簿原件一份,欲证明婚生一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购房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位于镇海区××街道××室(现镇海区××街道镇××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鲁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镇海区××街道镇××室的房屋一套;原告陈述的向马某某借款100000元,向刘甲借款20000元,向原告母亲刘乙借款20000元,向赵某某借款20000元属实,但此外原告另有向某某借款20000元,向陈乙借款5000元,向杜某某借款1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原、被告各半分享、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0日生育一子鲁某乙。2009年8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协商一致儿子鲁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各半承担向马某某的借款100000元,向刘甲的借款20000元,向原告母亲刘乙的借款20000元和向赵某某的借款2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有位于镇海区××街道××室(现镇海区××街道镇××室)的房屋一套,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也均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等证据证实该房屋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向某某借款20000元,向陈乙借款5000元,向杜某某借款10000元,原告均予以否认,且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案外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某某,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原告称有20000元债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协商同意儿子鲁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协商同意各半承担向马某某的借款100000元,向刘甲的借款20000元,向原告母亲刘乙的借款20000元和向赵某某的借款2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鲁某乙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鲁某甲从2010年8月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鲁乙独立生活时止。2010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合计人民币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底前支付人民币6000元。三、向马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向刘甲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向刘乙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向赵某某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上述借款的利息由原告王某和被告鲁某甲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