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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797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4月14日离婚后生活没有收入,又要供中国建设银行临海支行的借款,于2007年4月9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以白塔小区4-16幢小区一单元602室房屋作抵押。后被告把房屋出卖给他人,原告得知后多次向��告催讨借款,被告均借故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曾多次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007年4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表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以白塔小区4-16幢小区一单元602室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义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除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6日起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