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199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俞某在浙XX恒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期间,利用负责驾驶、保管本公司车辆及代办车牌的职务便利,假借公司名义将公司1辆价值人民币49800元,号牌为浙D×××××的奥铃牌BJ1027V2MD5-8型货车,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并从中获得50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俞某携款潜逃,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还债、挥霍。2010年3月7日晚,被告人俞某在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北路物贸宾馆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号牌为浙D×××××的奥铃牌BJ1027V2MD5-8型货车被公安机关从徐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款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俞某于199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徐某甲、徐某乙、丁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单,赃物照片,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原件收、取登记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凭证,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有犯罪前科,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且销赃所得款未予清退,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具有上述酌情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