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镜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芜湖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郝西联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郝西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芜湖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谢保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西联,该公司驾驶员。原告:郝西联,男,1963年7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王正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郝西联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夏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郝西联,被告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夏公司、郝西联诉称:2010年1月3日18时15分,原告郝西联驾驶出租车沿长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武夷山路口左拐时,与对方郭培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郭培铜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郭培铜被救护车送至芜湖市仁济创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1月8日出院。2010年1月21日,芜湖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西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垫付了该起事故的全部费用4623.02元。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已赔付3018.30元,尚有1604.72元未予理赔,现原告诉清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余额1604.72元。被告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辩称:原告郝西联没有被告的书面授权与伤者达成协议,垫付了全部费用,但经过被告核定用药清单中有346.2元属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对于误工费,被告是按10天、35元/天的标准计算理赔的。对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被告已经全额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郝西联系原告亚夏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原告亚夏公司为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0日24时止。2010年1月3日18时15分,原告郝西联驾驶出租车沿长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武夷山路口左拐时,与对方郭培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郭培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郝西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培铜被救护车送至芜湖市仁济创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证医嘱休息二周,出院记录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后复查。2010年1月21日,原告垫付了该起事故的全部费用4623.02元(住院医药费1156.2元、门诊医药费318.3元、急救费130元、误工费1372.2元、护理费361.15元、伙食费50元、车修理费1035元、出租车施救费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清单、汽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赔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人亚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支付保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中有346.2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346.2元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被告认为应参照芜湖市目前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35元/天计算,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按照72.23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因伤者郭培铜住院5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故原告主张按72.23元/天,共19天,合计1372.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垫付了该起事故的全部费用4623.02元,被告应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芜湖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郝西联保险理赔款160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赔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