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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厂与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厂,叶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海盐××厂。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海盐××厂与被告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厂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厂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愿意将座落于新桥北路150号靠城北路原海景池浴室一、二层,面积约10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营业使用,用途为浴室,不得经营其他事项。嗣后,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营业使用,但被告占有使用房屋后一直拖欠房租不付;2009年12月24日原告因处置房地产需要,书面通知被告优先购买、及时搬离等事项;2010年1月7日该处房屋由他人竞买所得后,被告搬离。但被告搬离后未能付清所欠房租,只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对所欠房租费进行了确认,并保证了付款的时间;原告在被告到期后仍拖欠不付的情况下,委托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于2010年2月23日向被告发出法律函,被告收函后在2010年2月2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保证了支付的时间,但时间到后被告依然违约,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房租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费131250元、水电费92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费1312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在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双方对有关的租赁事项作约定的事实。2、通知、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出租房屋处置有关事项告知被告及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签收的事实。3、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房租费13125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4、法律函、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以法律函形式向被告催讨,被告在2010年2月25日收到法律函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也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海盐××厂与叶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海盐××厂将座落于新桥北路150号靠城北路原海景池浴室一、二层,面积约10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出租给叶某某,用途为浴室,不得经营其他事项。并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方式等作了约定。嗣后,海盐××厂将出租房屋交付叶某某使用。后因海盐××厂处置房地产需要,对新桥北路150号1-5幢房地产(包括叶某某承租的房屋)进行公开拍卖。2009年12月24日,书面通知叶某某作为承租人,在竞买同等条件下为优先购买人,可登记参加竞拍,如逾期不登记参加竞拍,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相关事宜。2010年1月7日该处房屋由他人竞买所得后,叶某某搬离,但未能付清所欠房租,只出具给海盐××厂欠条一份,对所欠房租费131250元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付款的时间,但叶某某逾期未履行。2010年2月23日,海盐××厂委托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向叶某某发出法律函,要求其履行义务。叶某某收函后在2010年2月27日再次向海盐××厂出具欠条,再次对所欠房租费131250元进行了确认,重新承诺了支付的时间,但叶某某依然违约,拖欠至今未付分文,尚欠海盐××厂房屋租赁费13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海盐××厂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叶某某在承租了原告海盐××厂的房屋后,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现被告叶某某尚有131250元房屋租赁费未付,道理欠缺,也是引起本案的诉因。故原告海盐××厂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房屋租赁费13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厂房屋租赁费131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