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838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杜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06年9月18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服刑后,原告为使被告监外执行刑罚,共借债20余某某,并且还独自抚养小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乙今后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幢平均分割(除去杜某乙的份额);4、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被告杜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都是对的,原告说我有外遇不是事实。我是2005年8月被羁押的,在2006年9月18日因盗窃罪被淳安法院判了8年有期徒刑,服刑后,原告常来探望我,直到2008年7月份,听说她已有第三者,但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8月,被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2006年9月被处以刑罚后,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被告服刑后,原告也常去探视,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以前有第三者,被告也认为原告现有第三者的原因,双方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0年5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由于被告被处以刑罚,以及双方互相怀疑对方有第三者的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彼此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给予双方当事人必要的和好机会,故对原告本次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希望本次诉讼后,双方当事人都能够摈弃前嫌,认真反省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克服目前的困难,争取早日恢复正常生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