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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快乐星KTV内醉酒闹事,因强行要求送果盘而与快乐星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黄某及同伙持刀将快乐星顾客陶某腹部、背部刺伤。继而,被告人黄某及同伙不顾保安人员劝阻,在与保安人员对峙过程中持刀将保安人员陈某乙左手食指划伤,后又在被保安强行制服过程中将保安人员杨某、马某手指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系外伤致腹部及背部两处创口,腹部创口长度已超过10cm,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马某的伤势未达轻伤。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快乐星KTV内被保安人员制服并移交公安机关。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陶某、陈某乙、马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屠某、康某、陈某甲、吉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证明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材料,作案工具匕首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被害人病历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刀三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