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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36号原告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邹丽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8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尤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及承诺三个月内偿还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尤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理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可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某某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