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1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武义白洋鸿盛装饰材料店的个体经营者,经营装潢材料。2006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2007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元,并出具了欠条1份,承诺于正月底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次承诺于2009年3月底付清,逾期按1%计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800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为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装潢材料款4800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