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成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某某。原告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某某。被告张甲。原告潘某某、成某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成某之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成某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甲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被告张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0月26日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骆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7日,被告张乙向原告潘某某、成某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合同关系有效。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予以支持。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应返还给原告潘某某、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限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