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923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章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4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经少华、人民陪审员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之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利息按同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尚有2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利息按同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利息按同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借款1万元,尚有2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关系有效。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到期后,除已归还1万元,余款2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返还给原告章某借款2万元,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椿彪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