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夏某甲。被告:范某。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年××月××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前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被告的第三者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2008年2月2日,被告擅自外出,丢下幼小的儿子不管,至今未归。期间原告与被告曾电话联系过,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发现被告手机已停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范某未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周 和 平审 判 员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蔡森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其 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