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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王某某等与王某、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袁某、胡某某为民间,王某,袁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5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袁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郑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袁某、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某、袁某、胡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袁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与郑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约定为2分,被告胡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利息仅支付了三个月,但三被告至今未付息还本。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0元(利息截止2010年3月1日,以后利随本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8月2日向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1日并由被告胡某某担保的事实;2、被告王某、袁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归还债务的责任。被告王某、袁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对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袁某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袁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袁某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1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明成助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