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金甲、葛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金甲,葛某某,何某某,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东民再字第7号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原审被告:金甲。原审被告:葛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金甲、葛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东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5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7月2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金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诉称,金甲于2006年4月20日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信用社外托分社(以下简称外托××)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0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葛某某、何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外托××向某某伟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金甲已支付2007年6月21日前的利息6568.39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外托××为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与承担。为此,信用联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870.60元(利息算至2007年12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有关规定计算);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信用联社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审认为,信用联社下属白云信用社外托分社与金甲、葛某某、何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金甲向外托××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金甲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葛某某、何某某为金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外托××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信用联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3870.60元(利息已算至2007年12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葛某某、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598元,由金甲负担,葛某某、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判决生效两个月后,公安机关对张甲、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金乙贷款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犯罪嫌疑人金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已经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现案件正处于审查起诉诉讼阶段。根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金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十余次采用利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贷款理由,再联系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明文件作担保等手段,骗取外托××贷款90余某某,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贷款诈骗罪。本案的基本事实为:犯罪嫌疑人金乙以金甲名义,通过犯罪嫌疑人曹某、张乙等人,用伪造的身份证、结婚证虚构身份进行担保,从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0万元,系犯罪嫌疑人金乙全部贷款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将此案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回贷款诈骗所得的赃款,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5月至2007年11月间,张甲任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外托分社(2006年后更名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信用社外托分社)主任;2004年3月至2008年2月间,王某某任该信用社信贷员。2005年4月,金乙向某某伟提议借用其户头到外托××贷款人民币10万元,给金甲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金甲表示同意,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等资料。金乙根据金甲提供的资料,伪造了土地证,并将上述资料的复印件提供给外托××。金乙找来徐贤宏为该贷款提供担保。2005年6月13日,张甲、王某某未认真履行审核程序即同意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金乙分得人民币7万元,金甲分得人民币3万元。2006年4月20日,金乙和金甲将该笔贷款进行转贷。在转贷过程中,金乙通过曹某找来张乙、曹某的妻子叶某某冒充“葛某某”、“何某某”夫妻提供担保,金乙还向外托××提供了该二人的伪造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张甲、王某某明知不符合贷款条件,仍予以转贷。该笔贷款于2007年3月10日到期,金乙和金甲至今未归还。案发后,曹某、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甲已自愿赔偿外托××人民币6万元。在刑事审理阶段,金乙向东某某人民法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2万元。金乙参与贷款诈骗数额人民币104万元,曹某参与贷款诈骗数额人民币18万元;张甲、王某某至案发时,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4万元。2010年6月17日,金乙因犯贷款诈骗罪,被东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曹某某犯贷款诈骗罪,被东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张甲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东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王某某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东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的10万元款项,已被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金乙、曹某犯贷款诈骗、张甲、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数额,本案不存在保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信用联社以金甲、葛某某、何某某向其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因无保证借款合同事实基础,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第2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59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免于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伟明审判员 张永文审判员 卢新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