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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与奉化市××不锈钢厂、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奉化市××不锈钢厂;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9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奉化市××不锈钢厂,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江前路××号。负责人: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奉城××)诉被告奉化市××不锈钢厂(以下简称平××不锈钢厂)、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城××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不锈钢厂、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城××起诉称: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内,被告平××不锈钢厂可在4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何某某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00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平××不锈钢厂提供借款40万元,约定应于2009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9.02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不锈钢厂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主张对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平××不锈钢厂、何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平××不锈钢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何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住房一套用作抵押的事实。提交房产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将位于大桥镇××室的房屋用于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平××不锈钢厂、何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内,被告平××不锈钢厂可在4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被告何某某用自已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200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平××不锈钢厂提供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应于2009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9.027‰。被告何某某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大桥镇××室××(房××证号:奉房权证大桥镇字第48653号)作为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房奉化市他字第2007-8794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平××不锈钢厂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不锈钢厂和被告何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向被告平××不锈钢厂提供40万元借款,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平××不锈钢厂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平××不锈钢厂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某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人,将自己所有的一套住宅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被告何某某应对2007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内发生的40万元限额内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对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不锈钢厂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1月6日应付利息40923.83元,2010年1月7日以后按9.027‰的月利率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若被告奉化市××不锈钢厂未按上述第一项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有权以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大桥镇××室的住宅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被告奉化市××不锈钢厂和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