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甲、邹乙等与徐甲、江西省××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甲,邹乙,邹丙,邹甲、邹乙、邹丙为与被告徐甲、江西省××汽车,徐甲,江西省××汽车运输××公司,高某某,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邹甲。原告:邹乙。原告:邹丙。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徐甲。被告:江西省××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山脚下。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人××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长寿路。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邹甲、邹乙、邹丙为与被告徐甲、江西省××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乐平××公司)、高某某、陈某某、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金华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告人保乐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5月6日、2010年7月9日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2日因本案涉及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裁定中止诉讼。原告邹甲、邹乙、邹丙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徐甲、被告乐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乐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大地保险乐某公司、人保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甲、邹乙、邹丙诉称:原告邹甲系被害人程某之丈夫,邹乙、邹丙系被害人程某之女。2009年1月11日,被告徐甲丈夫邹丁驾驶的的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回乐某,途经华白线32km+610m杨某某十八跳隧道时,与登记车主为被告乐平××公司,实际车主被告高某某雇佣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赣h×××××+赣13**号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程甲及儿子邹戊死亡。该起事故交警大队认定由邹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程某及儿子邹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邹丁死亡,被告徐甲作为其妻子,被告乐平××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被告高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与被告陈某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大地保险乐某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人保乐某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支付受害人每人150000元,共300000元。现诉请要求七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909080元(454540×2)、安葬费30000元(15000×2)、被抚养人邹乙、邹丙生活费63648元、交通费、住宿某某费3000元,合计10057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邹甲、邹乙、邹丙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付标准适用2010年的标准。被告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丈夫邹丁是顺便载受害人的,并未收取钱,该车是家庭自备车,望酌情减少其责任,家中还有三个小孩,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乐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乐平××公司不是侵权人,且不能支配车辆经营,又未从中获益,收取的挂靠费只是作为代办年检的费用,而且被告高某某也拖欠未交,挂靠合同是否成立,请法院考虑,就算成立也只能在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共同答辩称:其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赔偿标准也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其他不足部分我方某某担相关责任。被告为实际车主,但车辆的经营、保险等一般都向法定车主被告乐平××公司汇报的,被告乐平××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书面答辩称:该案受害人乘坐在其承保的浙g×××××号小客车上,不是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无依据将本答辩人列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赔偿也应按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最多赔偿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乐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乐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邹甲、邹乙、邹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衢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衢公交复字(2009)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2、户口簿五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人的身份及与受害人程甲、邹戊属家庭人员的关系。3、火化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程某及儿子邹戊死亡及火化的事实。4、原告邹甲暂住证二份、租房协议三份、永康市东某街道五金城社区居委会及永康市公某某东某派出所证明、永康市中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永康市五金城群升防盗门经营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邹甲、妻子程某暂住地、从事职业,程某及儿子邹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事实。5、住宿费发票一张500元、包车收条一张2400元,用以证明原告处理事故所花的住宿费、车费支出。被告徐甲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乐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赣h×××××号车辆已于2005年12月10日卖给袁某某,袁某某每月支付300元购车款的事实。2、乐某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我方已于2009年5月4日起诉与袁某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肇事事辆的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挂车的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车主为被告乐平××公司开办的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乙学危险品分公司的事实。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两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二份,证明赣h×××××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h200836010222000221,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7日。赣1367号挂车也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h200836010222000220,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3日。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乙学危险品分公司,如车出险第一受益某均为高某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市支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批单、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赣h/×××××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ztt200836028100000047,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保费为3150元,被保险人为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乙学危险品分公司。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qag0019dfa2008b000810,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投保了多种商业险,保险单号为aqag0019dha2008b000775,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驾驶员)均为10000元/座,被保险人为邹丁。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出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方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邹甲和程某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其他原告均不在证明效力内;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处理事故所花住宿、车费费用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乐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买卖协议中的车辆无挂车,且根据物权法规定,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乐平××公司,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乐某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被告高某某有异议,挂车也登记于被告乐平××公司,且向其每月缴纳管理费300元。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没有异议;被告乐平××公司对第1、2、3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保险单也证明了被告高某某是实际车主,本院予以确认。出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甲与被害人程某系夫妻,邹乙、邹丙、被害人邹戊系原告邹甲、被害人程某之子女。2009年1月11日,被告徐甲丈夫邹丁驾驶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从浙江永康载客七人驶往江某某平。23时10分许,行至华白线××内,与由被告高某某雇佣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赣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交会过程乙生相撞。事故导致浙g×××××号车辆上的驾驶员邹丁及乘员程甲、邹戊、徐丙四人死亡,另外四人受伤,两车均严重损坏。该起事故经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由邹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赣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乐平××公司开办的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乙学危险品分公司,两者间属挂靠经营关系。赣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h136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还在被告人保乐某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包括货物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部分,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50000元,每人每次伤亡限额为150000元。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徐甲丈夫邹丁驾驶车辆均有违法行为,以致造成原告亲属程某、邹戊死亡,理应按照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作为被告徐甲与邹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邹丁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所应负的赔偿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甲作为邹丁配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系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伤亡的,应由雇主即实际车主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平××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虽然对内与挂靠者高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具体明确的,但对外产生的法律效果,则是挂靠者从事的经营活动即为被挂靠者的经营活动,被挂靠者即应对自己名下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后果,当然也包括风险责任,所以被告乐平××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乐某公司依法应当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起事故造成四死四伤,需要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内进行分配,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每名死者分配55000元,据此本案被告大地保险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甲承担70%;被告高某某承担30%,并由被告乐平××公司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乐某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直接承担被保险人(即邹丁)应负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对原告应获赔偿部分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受害人程某、邹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主张均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程某在城镇居住、务工及生活一年以上的相关事实,因此受害人程某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但受害人邹戊死亡时尚不满周岁,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由于该起事故伤亡人数较多,各当事人起诉时间不一,本院认为应统一使用2009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综上,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39700元(454540+185160)、丧葬费25916元(12958×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63648元(其中邹乙14144元(7072×4÷2)、邹丙49504(7072×14÷2)、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合计73026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20264元由被告徐甲赔偿70%即434184.80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30%即186079.2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甲、邹乙、邹丙各项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甲赔偿原告邹甲、邹乙、邹丙各项损失434184.8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邹甲、邹乙、邹丙各项损失186979.20元,由被告江西省××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邹甲、邹乙、邹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1629元,由被告徐甲承担38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瑞标审 判 员 王 敏审 判 员 汪子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致远 来自: